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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46338号“华硕智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515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佳德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2446338号“华硕智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主板制造商,全球第三大显卡生产商,同时亦为全球前三大消费性笔记本电脑提供商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华硕”和“ASUS”系列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802号“華碩”商标、第1163246号“华硕”商标、第11404565号“華碩”商标、第14597999号“华硕”商标、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第25239077号“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行业领域和经营范围相同或高度重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是对国内外知名门窗产品、家用电器、计算机、照明产品商标、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介绍;2、申请人获奖情况及认证的报道;3、申请人线上经销商名单及电商平台网店页面;4、第三方销售发票、送货验收单等;5、网络媒体报道、广告合同、请款单等;6、关于华硕/ASUS期刊报道及百度搜索结果;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13日驳回在“指纹成像仪;带指纹识别的计算机化考勤钟;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控制板(电);指纹挂锁;生物识别锁”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8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个人电脑、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九阳智创”、“惠普智创”、“圣保罗”、“华硕智创”、“戴尔智创”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佳德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2446338号“华硕智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主板制造商,全球第三大显卡生产商,同时亦为全球前三大消费性笔记本电脑提供商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华硕”和“ASUS”系列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802号“華碩”商标、第1163246号“华硕”商标、第11404565号“華碩”商标、第14597999号“华硕”商标、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第25239077号“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行业领域和经营范围相同或高度重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是对国内外知名门窗产品、家用电器、计算机、照明产品商标、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介绍;2、申请人获奖情况及认证的报道;3、申请人线上经销商名单及电商平台网店页面;4、第三方销售发票、送货验收单等;5、网络媒体报道、广告合同、请款单等;6、关于华硕/ASUS期刊报道及百度搜索结果;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13日驳回在“指纹成像仪;带指纹识别的计算机化考勤钟;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控制板(电);指纹挂锁;生物识别锁”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8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个人电脑、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九阳智创”、“惠普智创”、“圣保罗”、“华硕智创”、“戴尔智创”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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