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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87194号“莱柏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7251号
2018-03-23 00:00:00.0
申请人: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米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9日对第13887194号“莱柏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护肤及化妆品生产商,其“la prairie”和“萊珀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并驰名的第4073527号“萊珀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3825号“萊珀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指定商品具有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萊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在先享有并知名的商号“莱珀妮”相同,且指定商品与萊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主营商品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萊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在先的商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和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3、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4、申请人的产品在中国的专柜销售介绍;
5、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店面照片;
6、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财务审计报告;
7、申请人的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统计;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
10、相关时尚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11、产品宣传资料;
12、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检索报告;
13、相关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14、法院的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家电遮盖物、门帘等商品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超过规定期限,故我委视为未提交。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家电遮盖物、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化妆品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全资子公司(萊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米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9日对第13887194号“莱柏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护肤及化妆品生产商,其“la prairie”和“萊珀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并驰名的第4073527号“萊珀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3825号“萊珀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指定商品具有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萊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在先享有并知名的商号“莱珀妮”相同,且指定商品与萊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主营商品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萊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在先的商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和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3、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4、申请人的产品在中国的专柜销售介绍;
5、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店面照片;
6、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财务审计报告;
7、申请人的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统计;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
10、相关时尚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11、产品宣传资料;
12、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检索报告;
13、相关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14、法院的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家电遮盖物、门帘等商品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超过规定期限,故我委视为未提交。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家电遮盖物、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化妆品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全资子公司(萊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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