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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07190号“朗悦臻选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2077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观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07190号“朗悦臻选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27471号“朗悦”、第39909715号“北方朗悦 BEIFANGLANGYUE HOTEL”、第73614023号“朗悦酒店”、第23166243号“朗悦滙”、第10384116号“朗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已于2024年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朗悦臻选酒店”与引证商标一“朗悦”、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北方朗悦”、引证商标四“朗悦滙”均含“朗悦”二字,相关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存在特定关联或产生系列商标的关联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4类“休养所”服务,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07190号“朗悦臻选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27471号“朗悦”、第39909715号“北方朗悦 BEIFANGLANGYUE HOTEL”、第73614023号“朗悦酒店”、第23166243号“朗悦滙”、第10384116号“朗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已于2024年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朗悦臻选酒店”与引证商标一“朗悦”、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北方朗悦”、引证商标四“朗悦滙”均含“朗悦”二字,相关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存在特定关联或产生系列商标的关联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4类“休养所”服务,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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