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992936号“AEROS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6664号
2022-06-10 00:00:00.0
申请人:义乌市凯英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92936号“AEROS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870382号“AERO”商标、第20055907号“AEROART”商标、第44837671号“AEROBABY”商标、第13680103号“AERO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引证商标相互共存及与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EROSOX”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92936号“AEROS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870382号“AERO”商标、第20055907号“AEROART”商标、第44837671号“AEROBABY”商标、第13680103号“AERO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引证商标相互共存及与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EROSOX”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