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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73417号“米罗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2632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韬鉴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69573417号“米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莱”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68268010号“罗莱儿童”商标、第66897292号“LUOLAI 罗莱健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名下4件商标,2件系抄袭申请人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赛兔”是他人的知名服饰品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并使用极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还会损害公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身份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罗莱介绍及相关照片;3、部分荣誉;4、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5、罗莱产品及标签、专卖店图片;6、部分产品检验报告;7、销售合同、发票、数据统计;8、罗莱广告宣传资料;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0、专卖店列表及部分企业工商信息;11、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赛兔”品牌的部分介绍页面;14、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内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4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4年4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韬鉴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69573417号“米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莱”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68268010号“罗莱儿童”商标、第66897292号“LUOLAI 罗莱健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名下4件商标,2件系抄袭申请人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赛兔”是他人的知名服饰品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并使用极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还会损害公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身份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罗莱介绍及相关照片;3、部分荣誉;4、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5、罗莱产品及标签、专卖店图片;6、部分产品检验报告;7、销售合同、发票、数据统计;8、罗莱广告宣传资料;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0、专卖店列表及部分企业工商信息;11、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赛兔”品牌的部分介绍页面;14、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内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4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4年4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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