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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23997号“SHTII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767号
2023-03-10 00:00:00.0
申请人:武义金盛园林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94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STIHL”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第42823997号“SHTII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STIHL”的抄袭和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还注册了“金盛光头强”及光头强卡通形象商标,具有一贯抄袭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3715号“STIHL”商标、第159191号“STIHL”商标、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
1、“金盛光头强”及光头强卡通形象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STIHL”商标注册信息;
3、百度百科网站及原异议人网站关于原异议人介绍;
4、申请人“STIHL”商标注册信息及知名度认定;
5、原异议人相关报道;
6、原异议人与“太仓斯蒂尔”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声明及相关材料;
7、原异议人出具的授权“青岛斯蒂尔”使用引证商标的声明;
8、“太仓斯蒂尔”获奖荣誉;
9、谷歌搜索“STIHL”相关信息;
10、“STIHL”品牌产品销售资料、检验报告;
11、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12、审计报告;
13、广告宣传资料;
14、产品手册、目录;
15、展会照片;
16、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资料;
17、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18、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人不具有欺骗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STIHL”是外国姓氏,不具有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TIIL”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锯台(机器部件);喷漆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191号、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3715号“STIHL”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切草机;动力锯及部件;锯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STIHL”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23997号“SHTII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锯台(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树篱修剪机;动力锯及部件、零件、附件、修剪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第7类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曾分别于2014年3月、2016年10月在我局商标评审案件中被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茶机械、松土机、电焊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机械树篱修剪机、修剪机、机械切割机、电动中耕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SHTII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STIHL”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94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STIHL”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第42823997号“SHTII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STIHL”的抄袭和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还注册了“金盛光头强”及光头强卡通形象商标,具有一贯抄袭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3715号“STIHL”商标、第159191号“STIHL”商标、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
1、“金盛光头强”及光头强卡通形象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STIHL”商标注册信息;
3、百度百科网站及原异议人网站关于原异议人介绍;
4、申请人“STIHL”商标注册信息及知名度认定;
5、原异议人相关报道;
6、原异议人与“太仓斯蒂尔”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声明及相关材料;
7、原异议人出具的授权“青岛斯蒂尔”使用引证商标的声明;
8、“太仓斯蒂尔”获奖荣誉;
9、谷歌搜索“STIHL”相关信息;
10、“STIHL”品牌产品销售资料、检验报告;
11、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12、审计报告;
13、广告宣传资料;
14、产品手册、目录;
15、展会照片;
16、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资料;
17、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18、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人不具有欺骗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STIHL”是外国姓氏,不具有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TIIL”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锯台(机器部件);喷漆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191号、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3715号“STIHL”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切草机;动力锯及部件;锯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STIHL”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23997号“SHTII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锯台(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树篱修剪机;动力锯及部件、零件、附件、修剪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第7类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曾分别于2014年3月、2016年10月在我局商标评审案件中被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茶机械、松土机、电焊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机械树篱修剪机、修剪机、机械切割机、电动中耕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SHTII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STIHL”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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