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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89810号“金沙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4724号
2020-1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88981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王运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89810号“金沙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855号“金沙龙及图”商标、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89810号“金沙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855号“金沙龙及图”商标、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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