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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17251号“小田园 SMALL FA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7508号
2024-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217251 |
申请人:王长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17251号“小田园 SMALL F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76342号“田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91767号“小鸟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55150号“小隐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77554号“小椰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92256号“小傅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82002号“小桑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699721A号“小城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381793号“小田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484967号“小田原ODAW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43848号“田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033951号“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8997880号“田园CB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26223号“田园TA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669626号“田聚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535880号“田园御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1271278号“田园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060726号“田园小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3894039号“小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七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八、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小田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三至十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餐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八至十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17251号“小田园 SMALL F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76342号“田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91767号“小鸟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55150号“小隐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77554号“小椰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92256号“小傅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82002号“小桑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699721A号“小城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381793号“小田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484967号“小田原ODAW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43848号“田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033951号“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8997880号“田园CB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26223号“田园TA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669626号“田聚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535880号“田园御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1271278号“田园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060726号“田园小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3894039号“小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七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八、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小田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三至十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餐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八至十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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