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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51310号“乐.妮可.菈 LE.NIKE.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4693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20551310号“乐.妮可.菈 LE.NIK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类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具有极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二、被申请人名下119件商标,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以及服装、鞋类知名品牌的商标,远超经营者正常使用需要,名下众多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标识在各大网站出售中,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在售商标档案、出售商标销售页面、商品销售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运动鞋、围巾、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耐克 NIKE”商标。2013年12月27日,我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关于第3875179号“NIK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46658号、第147619号“NIKE”商标和第819470号“耐克”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在2004年1月5日(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为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10、18、25等多个商品类别申请注册近150件商标,包括“哈阿迪空”“尚古奇新”“奇派丽蒙娜”“美利迪卡侬”“炜可李维斯”“九牧王十”“布优衣库”“款耐尅罗”“柯香奈儿”“迪加勒三叶草”“酷雷朋新”“法行陌森”“音浪琴弥”“B0BALENCIAGA0A”“GV0CONVERSE0E”“V6VANS6X”“ZOZIPPOPO”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服装、鞋、太阳镜、手表、打火机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中英文“耐克”“NIKE”商标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独立且显著识别英文“NIKE”,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NIKE”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耐克”对应的英文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款耐尅罗”“哈阿迪空”“尚古奇新”“美利迪卡侬”“炜可李维斯”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品牌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其“NIKE”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包含申请人“NIKE”英文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重合的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150件商标,包括“哈阿迪空”“尚古奇新”“奇派丽蒙娜”“美利迪卡侬”“炜可李维斯”“九牧王十”“布优衣库”“款耐尅罗”“柯香奈儿”“迪加勒三叶草”“酷雷朋新”“法行陌森”“音浪琴弥”“B0BALENCIAGA0A”“GV0CONVERSE0E”“V6VANS6X”“ZOZIPPOPO”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服装、鞋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抄袭摹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20551310号“乐.妮可.菈 LE.NIK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类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具有极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二、被申请人名下119件商标,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以及服装、鞋类知名品牌的商标,远超经营者正常使用需要,名下众多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标识在各大网站出售中,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档案;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在售商标档案、出售商标销售页面、商品销售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运动鞋、围巾、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耐克 NIKE”商标。2013年12月27日,我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关于第3875179号“NIK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46658号、第147619号“NIKE”商标和第819470号“耐克”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在2004年1月5日(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为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10、18、25等多个商品类别申请注册近150件商标,包括“哈阿迪空”“尚古奇新”“奇派丽蒙娜”“美利迪卡侬”“炜可李维斯”“九牧王十”“布优衣库”“款耐尅罗”“柯香奈儿”“迪加勒三叶草”“酷雷朋新”“法行陌森”“音浪琴弥”“B0BALENCIAGA0A”“GV0CONVERSE0E”“V6VANS6X”“ZOZIPPOPO”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服装、鞋、太阳镜、手表、打火机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中英文“耐克”“NIKE”商标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独立且显著识别英文“NIKE”,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NIKE”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耐克”对应的英文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款耐尅罗”“哈阿迪空”“尚古奇新”“美利迪卡侬”“炜可李维斯”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品牌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其“NIKE”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包含申请人“NIKE”英文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重合的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150件商标,包括“哈阿迪空”“尚古奇新”“奇派丽蒙娜”“美利迪卡侬”“炜可李维斯”“九牧王十”“布优衣库”“款耐尅罗”“柯香奈儿”“迪加勒三叶草”“酷雷朋新”“法行陌森”“音浪琴弥”“B0BALENCIAGA0A”“GV0CONVERSE0E”“V6VANS6X”“ZOZIPPOPO”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服装、鞋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抄袭摹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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