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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91816号“最兄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7815号
2025-06-11 00:00:00.0
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建财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50791816号“最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营缝纫机械和打印传真等办公设备的大型跨国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2000号“兄弟”商标、第22247319号“兄弟”商标、第341828号“BROTHER”商标、第10516307号“BROTHER”商标、第11556878号“BROTHER ONLINE”商标、第19485551号“BROTHER AT YOUR SID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生产、销售、服务点信息;所获荣誉;广告材料;展会信息;在先裁定、判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9件“最兄弟”商标,非意图摹仿或复制申请人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即使“BROTHER”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与“兄弟”相关的商标都将受到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商业合同、发票;会客厅、菜单等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机;荧光屏;测量仪器;汽笛报警器;电池;矫正眼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机;荧光屏;测量仪器;汽笛报警器;电池;矫正眼镜”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传真机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机;荧光屏;测量仪器;汽笛报警器;电池;矫正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建财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50791816号“最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营缝纫机械和打印传真等办公设备的大型跨国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2000号“兄弟”商标、第22247319号“兄弟”商标、第341828号“BROTHER”商标、第10516307号“BROTHER”商标、第11556878号“BROTHER ONLINE”商标、第19485551号“BROTHER AT YOUR SID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生产、销售、服务点信息;所获荣誉;广告材料;展会信息;在先裁定、判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9件“最兄弟”商标,非意图摹仿或复制申请人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即使“BROTHER”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与“兄弟”相关的商标都将受到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商业合同、发票;会客厅、菜单等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机;荧光屏;测量仪器;汽笛报警器;电池;矫正眼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机;荧光屏;测量仪器;汽笛报警器;电池;矫正眼镜”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传真机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手机;荧光屏;测量仪器;汽笛报警器;电池;矫正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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