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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04524号“KO VIS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900号
2023-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10452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会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克诺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3104524号“KO VI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特定许可使用权的第6694056号“VISION STREET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30094号“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VISION STREET WEAR”作为一个街头文化的品牌,提供包括男女服装、配件、鞋类、滑板和护具等产品,在行业内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VISION STREET WEAR”品牌所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特别许可协议、百度百科以“VISION STREET WEAR”及“VISION”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大观舞台场地许可使用合同、“VISION STREET WEAR”品牌发布会和订货会制作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演出协议及发票、发布会报道截图、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VISION鞋品打样承揽合同及发票、CSP18赛季赞助协议及发票及报道文章、艺人承揽合同及发票、授权书及媒体报道截图、参加展会及报道材料、“VISION STREET WEAR”和“VISION”品牌手册及媒体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鞋、帽、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衬衫、内衣、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威神(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另查,威神(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上海会港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分别为2018年8月7日至2031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故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外套、衬衫、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VISIO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VISION STREET WEAR”之中,与引证商标二“VISIO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ISION STREET WEA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克诺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3104524号“KO VI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特定许可使用权的第6694056号“VISION STREET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30094号“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VISION STREET WEAR”作为一个街头文化的品牌,提供包括男女服装、配件、鞋类、滑板和护具等产品,在行业内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VISION STREET WEAR”品牌所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特别许可协议、百度百科以“VISION STREET WEAR”及“VISION”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大观舞台场地许可使用合同、“VISION STREET WEAR”品牌发布会和订货会制作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演出协议及发票、发布会报道截图、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VISION鞋品打样承揽合同及发票、CSP18赛季赞助协议及发票及报道文章、艺人承揽合同及发票、授权书及媒体报道截图、参加展会及报道材料、“VISION STREET WEAR”和“VISION”品牌手册及媒体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鞋、帽、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衬衫、内衣、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威神(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另查,威神(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上海会港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分别为2018年8月7日至2031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故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外套、衬衫、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VISIO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VISION STREET WEAR”之中,与引证商标二“VISIO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ISION STREET WEA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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