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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03359号“周知鸭ZHOUZH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1746号
2024-08-27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礼记春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8503359号“周知鸭ZHOUZH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批复;纳税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茶馆服务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29类饭店;肉等服务与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北京礼记春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8503359号“周知鸭ZHOUZH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批复;纳税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茶馆服务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29类饭店;肉等服务与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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