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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16038号“晋麦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0766号
2020-08-07 00:00:00.0
申请人: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昕芮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12316038号“晋麦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今麦郎”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60688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今麦郎”为申请人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今麦郎”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认驰批复;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4年8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今麦郎”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今麦郎”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晋麦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今麦郎”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今麦郎”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今麦郎”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李昕芮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12316038号“晋麦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今麦郎”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60688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今麦郎”为申请人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今麦郎”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认驰批复;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4年8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今麦郎”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今麦郎”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晋麦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今麦郎”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今麦郎”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今麦郎”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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