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529654号“楂树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2449号
2023-10-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52965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丁宝廷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29654号“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840号决定,于2023年3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包装图片、经销协议书及分销协议书、销售出库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饮料香精、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查询和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经将复审实际使用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真实有效。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中国饮料市场上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和销售辐射全国,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持续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产品图片及外包装;3、经销协议及分销协议;4、出库单及发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自制证据、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非复审商标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了公证处公证的被申请人真实经销协议书。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的经销协议书公证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6日止。
2、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后经我局作出的撤三字[2023]第Y003840号在饮料香精、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本案复审申请由原撤三程序的申请人提出,故上述维持商品为本案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被申请人与海南润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代理关系、证据4发货单和发票结合2产品图片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29654号“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840号决定,于2023年3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包装图片、经销协议书及分销协议书、销售出库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饮料香精、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查询和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经将复审实际使用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真实有效。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中国饮料市场上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和销售辐射全国,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持续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产品图片及外包装;3、经销协议及分销协议;4、出库单及发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自制证据、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非复审商标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了公证处公证的被申请人真实经销协议书。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的经销协议书公证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6日止。
2、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后经我局作出的撤三字[2023]第Y003840号在饮料香精、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本案复审申请由原撤三程序的申请人提出,故上述维持商品为本案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被申请人与海南润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代理关系、证据4发货单和发票结合2产品图片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