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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18326号“维斐乐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8412号
2021-05-31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28518326号“维斐乐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第881462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服装、鞋等商品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取得注册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驰名商标批复;2、“斐乐FILA”商标使用授权书;3、百度网站搜索“FILA”的结果;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5、广告宣传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6、京东、天猫等网站相关网页资料、产品销售终端图片;7、销售合同及发票;8、2014年-2017年审计报告;9、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明;10、纳税证明;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13、百度网站对被申请人的搜索结果;14、争议商标在淘宝网上的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威海市方纳服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故申请人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有权以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斐乐”商标与“FILA”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威海市方纳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DAZZLE PEYCC”、“方纳地素”、“PAY LILY FAN、“PAY SANDRO FNA”、“VAN LULULEMOM NGTC”、“阿玛纳AMANA”、“夏斐乐玟”、“PAY JUCY JUDY FAN”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28518326号“维斐乐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第881462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服装、鞋等商品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取得注册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驰名商标批复;2、“斐乐FILA”商标使用授权书;3、百度网站搜索“FILA”的结果;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5、广告宣传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6、京东、天猫等网站相关网页资料、产品销售终端图片;7、销售合同及发票;8、2014年-2017年审计报告;9、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明;10、纳税证明;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13、百度网站对被申请人的搜索结果;14、争议商标在淘宝网上的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威海市方纳服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故申请人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有权以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斐乐”商标与“FILA”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威海市方纳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DAZZLE PEYCC”、“方纳地素”、“PAY LILY FAN、“PAY SANDRO FNA”、“VAN LULULEMOM NGTC”、“阿玛纳AMANA”、“夏斐乐玟”、“PAY JUCY JUDY FAN”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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