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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77533号“红多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6690号
2022-07-1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富阳鼎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14577533号“红多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双喜”商标历史悠久,于1999年获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028号“红双喜”商标、第6813101号“红双喜DHS”商标、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第10394141号“红双喜D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相近,属于对上述“红双喜”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注册信息复印件;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3、“红双喜”部分国外注册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红双喜”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及其他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5、2006-2016年品牌大事记官;
6、“红双喜”商标保护的记录;
7、被申请人信息及其实际使用商标商品图样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台、球拍、球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红双喜”在第28类“乒乓器材”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局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由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红双喜”乒乓器材平均在2007至2010年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3%、44%、44%、45%;上海市轻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红双喜”优质乒乓器材自2009年至2012年均位列行业前茅。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经查明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红双喜”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乒乓器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红多喜”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红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极为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同体育用品公司,作为同业者明知应知申请人及“红双喜”商标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知名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图片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乒乓球拍上使用时,其产品外观、包装装潢及修饰性文字均与申请人的产品较为相近,不易区分,被申请人存在刻意抄袭模仿的故意。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双方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富阳鼎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14577533号“红多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双喜”商标历史悠久,于1999年获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028号“红双喜”商标、第6813101号“红双喜DHS”商标、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第10394141号“红双喜D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相近,属于对上述“红双喜”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注册信息复印件;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3、“红双喜”部分国外注册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红双喜”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及其他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5、2006-2016年品牌大事记官;
6、“红双喜”商标保护的记录;
7、被申请人信息及其实际使用商标商品图样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台、球拍、球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红双喜”在第28类“乒乓器材”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局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由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红双喜”乒乓器材平均在2007至2010年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3%、44%、44%、45%;上海市轻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红双喜”优质乒乓器材自2009年至2012年均位列行业前茅。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经查明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红双喜”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乒乓器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红多喜”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红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极为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同体育用品公司,作为同业者明知应知申请人及“红双喜”商标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知名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图片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乒乓球拍上使用时,其产品外观、包装装潢及修饰性文字均与申请人的产品较为相近,不易区分,被申请人存在刻意抄袭模仿的故意。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双方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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