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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992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9516号
2024-04-23 00:00:00.0
申请人:甘肃千千铭印章刻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瑄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99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07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7353号“中国企业家杂志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48801号“企眼QI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44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58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248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041936号“名企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229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甘肃瑄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99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07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7353号“中国企业家杂志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48801号“企眼QI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44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58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248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041936号“名企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229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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