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251188号“普欧狮PUOUSH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905号
2025-04-23 00:00:00.0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杜徐尧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徐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51188号“普欧狮PUOU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欧狮PUOUSHI”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86835号、第20586731号“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变压器;整流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6954A号、第42246878号“欧普”、第58089111号“欧普电工”、第58083435A号“欧普电器”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停车计时器;验钞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耳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安全头盔;电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51188号“普欧狮PUOUSHI”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耳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安全头盔;电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杜徐尧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徐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51188号“普欧狮PUOU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欧狮PUOUSHI”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86835号、第20586731号“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变压器;整流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6954A号、第42246878号“欧普”、第58089111号“欧普电工”、第58083435A号“欧普电器”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停车计时器;验钞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耳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安全头盔;电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51188号“普欧狮PUOUSHI”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耳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安全头盔;电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