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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23644号“汉朝张仲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4974号
2023-12-14 00:00:00.0
异议人一:李尚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林林
异议人李尚茂(原名称:李尚茂411381197702063510)、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贾林林(原名称:贾林林320382197612274529)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623644号“汉朝张仲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床垫;乳胶床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垫枕;野营床垫;羽绒枕头;磁疗枕;乳胶枕头”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51766号、以及在先申请的第65649310号“张仲景”商标等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20类“枕头;磁疗枕;羽绒枕头”、第24类“纺织品毛巾;无纺布;被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张仲景”,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5807号“仲景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0类“药柜;医院用病床;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23644号“汉朝张仲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林林
异议人李尚茂(原名称:李尚茂411381197702063510)、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贾林林(原名称:贾林林320382197612274529)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623644号“汉朝张仲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床垫;乳胶床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垫枕;野营床垫;羽绒枕头;磁疗枕;乳胶枕头”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51766号、以及在先申请的第65649310号“张仲景”商标等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20类“枕头;磁疗枕;羽绒枕头”、第24类“纺织品毛巾;无纺布;被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张仲景”,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5807号“仲景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0类“药柜;医院用病床;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23644号“汉朝张仲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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