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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82959号“云蚂蚁 WWW.YUNMAYI.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3758号
2020-11-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182959 |
申请人:浙江云之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82959号“云蚂蚁 WWW.YUNMAY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80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3020635号“蚂蚁金融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39002号“蚂蚁金融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30434号“云小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8495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且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9、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管理;金融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484969号“淘蚂蚁”、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第23020635号“蚂蚁金融云”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广告;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482360号“云蚂蚁 WWW.YUNMAYI.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在“金融管理、电商平台”服务上的知名度无法延及到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人早在2013年就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云蚂蚁 WWW.YUNMAYI.COM”等商标,原异议人的部分引证商标申请人均晚于申请人最早注册商标的时间,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长期并存。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以光盘形式向我局提交了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3月3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17年11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制作电视购物节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权利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提交意见的证据1显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八、九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云蚂蚁”、英文“WWW.YUNMAYI.COM”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云蚂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包含相同文字“蚂蚁”,与引证商标三首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所示事物相同。综合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82959号“云蚂蚁 WWW.YUNMAY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80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3020635号“蚂蚁金融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39002号“蚂蚁金融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30434号“云小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8495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且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9、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管理;金融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484969号“淘蚂蚁”、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第23020635号“蚂蚁金融云”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广告;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482360号“云蚂蚁 WWW.YUNMAYI.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在“金融管理、电商平台”服务上的知名度无法延及到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人早在2013年就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云蚂蚁 WWW.YUNMAYI.COM”等商标,原异议人的部分引证商标申请人均晚于申请人最早注册商标的时间,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长期并存。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以光盘形式向我局提交了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3月3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17年11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制作电视购物节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权利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提交意见的证据1显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八、九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云蚂蚁”、英文“WWW.YUNMAYI.COM”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云蚂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包含相同文字“蚂蚁”,与引证商标三首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所示事物相同。综合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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