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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07061号“FRE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5525号
2024-07-19 00:00:00.0
申请人:米高斯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小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8807061号“FR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REY”是申请人独创的英文商标,申请人早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先注册了“FREY”商标,并已形成了以FREY为核心的“FREY”系列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REY”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81096号“FREY”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81097号“FREY及图”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21114号“FREY及图”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35003号“FREY”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59570号“FR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关联性较高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还对他人的知名品牌进行了大量的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FREY”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信息列表;
3、申请人子公司的注册档案信息、部分网站的介绍;
4、百度百科及天猫超市对“FREY”品牌的介绍、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5、媒体报道、网络平台的推广情况;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官网信息、商业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抄袭他人的知名品牌介绍;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FREY”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特殊的寓意,不存在任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REY的在线翻译结果截图;
2、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关系图、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关联公司的部分专利信息;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品牌简介、产品照片、利润表、完税证明、电商平台的销售信息;
5、荣誉资质;
6、参展信息、网络介绍;
7、在先裁定书;
8、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以及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9类、第11-24类、第27-29类、第31-45类上申请了近12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074723号“BECTEP”商标、第40861772号“CARBY”商标、第41263228号“OKTA”商标等,以及近80件含“FREY”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如:“AKKUSSAN”、“BEXRUZ”、“MOBLVLERTON及图”商标)已被核准转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REY”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果冻等商品、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要在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了“FREY”商标,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FREY”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REY”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FREY”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20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在关联性较弱的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近80件含“FREY”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小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8807061号“FR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REY”是申请人独创的英文商标,申请人早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先注册了“FREY”商标,并已形成了以FREY为核心的“FREY”系列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REY”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81096号“FREY”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81097号“FREY及图”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21114号“FREY及图”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35003号“FREY”商标(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59570号“FR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关联性较高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还对他人的知名品牌进行了大量的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FREY”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信息列表;
3、申请人子公司的注册档案信息、部分网站的介绍;
4、百度百科及天猫超市对“FREY”品牌的介绍、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5、媒体报道、网络平台的推广情况;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官网信息、商业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抄袭他人的知名品牌介绍;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FREY”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特殊的寓意,不存在任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REY的在线翻译结果截图;
2、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关系图、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关联公司的部分专利信息;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品牌简介、产品照片、利润表、完税证明、电商平台的销售信息;
5、荣誉资质;
6、参展信息、网络介绍;
7、在先裁定书;
8、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以及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9类、第11-24类、第27-29类、第31-45类上申请了近12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074723号“BECTEP”商标、第40861772号“CARBY”商标、第41263228号“OKTA”商标等,以及近80件含“FREY”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如:“AKKUSSAN”、“BEXRUZ”、“MOBLVLERTON及图”商标)已被核准转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REY”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果冻等商品、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要在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了“FREY”商标,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FREY”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REY”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FREY”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20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在关联性较弱的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近80件含“FREY”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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