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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27456号“野鹿鬼舵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8029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西海岸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1027456号“野鹿鬼舵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野格”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间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33类“利口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第32类抢注了下列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野格”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在应知和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野格”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商标抢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在中国的办事处——德国野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申请人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野格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在中国媒体上对其“野格”商标所作的产品宣传;
5、申请人委托其市场经销商进行的市场营销活动所花费的金额和活动列表;
6、申请人向其经销商METADESIGN(美意公司)支付的各类管理、促销和广告宣传的发票;
7、申请人对“野格”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投入资金的发票和费用明细;
8、相关销售资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市场份额和行业排名;
11、电影电视剧里出现的野格利口酒植入广告;
12、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野格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布的声明;
14、申请人所做的关于“野格”商标在中国的保护的声明;
15、被申请人抢注的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野格”近似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0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草药浸制利口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2年04月19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2877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其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未援引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款,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理由,在我局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已予以评述,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的影响案件结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申请人上述诉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所主张的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野格”商标整体上差异明显,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西海岸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1027456号“野鹿鬼舵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野格”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间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33类“利口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第32类抢注了下列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野格”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在应知和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野格”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商标抢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在中国的办事处——德国野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申请人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野格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在中国媒体上对其“野格”商标所作的产品宣传;
5、申请人委托其市场经销商进行的市场营销活动所花费的金额和活动列表;
6、申请人向其经销商METADESIGN(美意公司)支付的各类管理、促销和广告宣传的发票;
7、申请人对“野格”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投入资金的发票和费用明细;
8、相关销售资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市场份额和行业排名;
11、电影电视剧里出现的野格利口酒植入广告;
12、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野格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布的声明;
14、申请人所做的关于“野格”商标在中国的保护的声明;
15、被申请人抢注的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野格”近似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0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草药浸制利口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2年04月19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2877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其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未援引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款,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理由,在我局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已予以评述,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的影响案件结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申请人上述诉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所主张的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野格”商标整体上差异明显,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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