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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82412号“渔洋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1043号
2020-08-11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清江沁园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2082412号“渔洋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4179106号“洋河”商标、第13176804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洋河”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的字号权以及重要品牌,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的抄袭、摹仿,使用在极具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淡化驰名商标“洋河”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六、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洋河”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2013-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明;
6、“洋河”实际使用情况;
7、“洋河”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8、“洋河”系列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
9、“洋河”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10、关于申请人及“洋河”品牌的媒体报道;
11、申请人热心公益的证明;
12、申请人及“洋河”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
13、申请人“洋河”等品牌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0日,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渔洋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洋河”,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清江沁园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2082412号“渔洋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4179106号“洋河”商标、第13176804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洋河”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的字号权以及重要品牌,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的抄袭、摹仿,使用在极具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淡化驰名商标“洋河”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六、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洋河”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2013-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明;
6、“洋河”实际使用情况;
7、“洋河”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8、“洋河”系列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
9、“洋河”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10、关于申请人及“洋河”品牌的媒体报道;
11、申请人热心公益的证明;
12、申请人及“洋河”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
13、申请人“洋河”等品牌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0日,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渔洋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洋河”,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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