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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17175号“醉陵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3062号
2021-06-29 00:00:00.0
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被异议人:瞿万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对被异议人瞿万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317175号“醉陵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醉陵王”指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4457号、第705160号“兰陵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17175号“醉陵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瞿万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对被异议人瞿万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317175号“醉陵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醉陵王”指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4457号、第705160号“兰陵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17175号“醉陵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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