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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35541号“佳联迪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1857号
2019-10-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035541 |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9035541号“佳联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33575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迪尔”、“DEERE”、“JOHN DEERE”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经销商名录;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材料;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商标信息;版权登记证书;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佳联迪尔”,引证商标为“JOHN DEERE”,“迪尔”与“DEERE”在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较高的对应关系,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JOHN DEERE”、“约翰迪尔”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其将“JOHN DEERE”、“约翰迪尔”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7件商标,其中,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约翰迪尔”、“Spindle-Gard”等近100余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大多数商标亦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9035541号“佳联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33575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迪尔”、“DEERE”、“JOHN DEERE”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经销商名录;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材料;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商标信息;版权登记证书;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佳联迪尔”,引证商标为“JOHN DEERE”,“迪尔”与“DEERE”在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较高的对应关系,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JOHN DEERE”、“约翰迪尔”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其将“JOHN DEERE”、“约翰迪尔”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7件商标,其中,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约翰迪尔”、“Spindle-Gard”等近100余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大多数商标亦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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