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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22628号“福安园FU AN GAR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3126号
2020-10-20 00:00:00.0
申请人:马普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22628号“福安园FU AN GAR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2590号“福安堂”商标、第33940189号、第28094259号、第1989235号“福安居及图”商标、第26970106号“福安购物广场及图”商标、第38003420号“FUAN”商标、第7836230号“渝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福安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福安堂”、“福安居”、“福安购物广场”、引证商标七文字部分“安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商业询价;拍卖;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六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22628号“福安园FU AN GAR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2590号“福安堂”商标、第33940189号、第28094259号、第1989235号“福安居及图”商标、第26970106号“福安购物广场及图”商标、第38003420号“FUAN”商标、第7836230号“渝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福安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福安堂”、“福安居”、“福安购物广场”、引证商标七文字部分“安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商业询价;拍卖;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六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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