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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12054号“MLBCAL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4208号
2020-08-14 00:00:00.0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2912054号“MLBCAL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LBCALF”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宝石用礼品盒;玛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7837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78371号“MLB”、第19278373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LB”,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4336064号“MLB”商标为“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组织社区体育活动;为有关棒球的体育比赛和竞赛提供设施;组织和安排趣味体育活动、体育比赛及彩票投注”服务上、第4336063号“MLB”商标为“服装、帽、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为“衣服”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12054号“MLBCAL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建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2912054号“MLBCAL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LBCALF”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宝石用礼品盒;玛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7837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78371号“MLB”、第19278373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LB”,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4336064号“MLB”商标为“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组织社区体育活动;为有关棒球的体育比赛和竞赛提供设施;组织和安排趣味体育活动、体育比赛及彩票投注”服务上、第4336063号“MLB”商标为“服装、帽、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为“衣服”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12054号“MLBCAL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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