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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60154A号“史丹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7954号
2024-0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360154A |
申请人:史丹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9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申请人持股90%的股东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恶意申请、抢注“史丹利”、“抖音”、“红牛”、“小猪佩奇”、“毛不易”等大量他人商标、企业字号、姓名,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成立申请人,继续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恶意侵犯原异议人的权利,恶意利用商标行政程序、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8573899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8682971号“史丹利”商标、第19045421号“史丹利”商标、第8682962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是肥料商品上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4、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企业信息;
3、判决书、裁定书;
4、商标知名度资料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史丹利”指定使用于第40类“榨水果;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饲料加工”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9045421号、第8682962号“史丹利”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6524号“史丹利 SHIDANLI及图”、第8573899号“史丹利 STANLEY及图”及第8682971号“史丹利”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第5类“除草剂;抗隐花植物制剂”、第31类“树木;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的“施丹利 SHIDANLI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360154A号“史丹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对引证商标“施丹利”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不会涉及淡化引证商标显著性。原异议人未能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提供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决定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属于认定有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史丹利”商标的合法性。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时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同一行业,相应地对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被申请人前股东康胜金成立申请人受让、继续抢注原异议人的“史丹利”等商标恶意侵权意图明显、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处罚。其余理由含于异议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判决书、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榨水果”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注册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七已为无效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58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4、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十余“SHIDANLI”或“史丹利”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四、六、七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水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我局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我局对原异议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考虑,但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可能随时间不同呈现动态变化,在缺乏持续使用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水果”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权的损害。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十余枚“SHIDANLI”或“史丹利”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加之,“史丹利”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史丹利”商标在化学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申请人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9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申请人持股90%的股东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恶意申请、抢注“史丹利”、“抖音”、“红牛”、“小猪佩奇”、“毛不易”等大量他人商标、企业字号、姓名,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成立申请人,继续史丹利塑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恶意侵犯原异议人的权利,恶意利用商标行政程序、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8573899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8682971号“史丹利”商标、第19045421号“史丹利”商标、第8682962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是肥料商品上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4、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企业信息;
3、判决书、裁定书;
4、商标知名度资料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史丹利”指定使用于第40类“榨水果;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饲料加工”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9045421号、第8682962号“史丹利”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6524号“史丹利 SHIDANLI及图”、第8573899号“史丹利 STANLEY及图”及第8682971号“史丹利”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第5类“除草剂;抗隐花植物制剂”、第31类“树木;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的“施丹利 SHIDANLI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360154A号“史丹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对引证商标“施丹利”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不会涉及淡化引证商标显著性。原异议人未能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提供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决定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属于认定有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史丹利”商标的合法性。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时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同一行业,相应地对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被申请人前股东康胜金成立申请人受让、继续抢注原异议人的“史丹利”等商标恶意侵权意图明显、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处罚。其余理由含于异议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判决书、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榨水果”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注册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七已为无效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58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4、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十余“SHIDANLI”或“史丹利”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四、六、七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水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我局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我局对原异议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考虑,但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可能随时间不同呈现动态变化,在缺乏持续使用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水果”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权的损害。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十余枚“SHIDANLI”或“史丹利”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加之,“史丹利”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史丹利”商标在化学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申请人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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