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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45108号“亿滋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1822号
2023-03-22 00:00:00.0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县春苗食品厂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8545108号“亿滋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51161号“亿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39933号“MONDEL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亿滋”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口香糖、饼干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将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的“亿滋”商标档案;
2、卡夫公司的年报;
3、商标授权协议确认函;
4、申请人产品介绍、网络搜索结果、微博页面截图;
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6、申请人销售商品的发票、网络销售页面;
7、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年度总结资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3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亿滋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亿滋”,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县春苗食品厂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8545108号“亿滋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51161号“亿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39933号“MONDEL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亿滋”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口香糖、饼干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将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的“亿滋”商标档案;
2、卡夫公司的年报;
3、商标授权协议确认函;
4、申请人产品介绍、网络搜索结果、微博页面截图;
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6、申请人销售商品的发票、网络销售页面;
7、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年度总结资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3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亿滋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亿滋”,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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