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9883408号“安吉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100号
2020-06-19 00:00:00.0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楚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9883408号“安吉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832号“九头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申请人的员工、经销商,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九头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 申请人所获荣誉;
3. 产品图片、门店照片、门头广告、车身广告;
4. 销售收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5. 广告、展览照片及发票;
6. 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材料;
7. 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对比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且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万得胶带销售中心于2011年0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电介质(绝缘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0月27日。2019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与苏州楚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0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1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对应的法条为201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9年07月02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2年10月28日已超过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楚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9883408号“安吉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832号“九头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申请人的员工、经销商,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九头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 申请人所获荣誉;
3. 产品图片、门店照片、门头广告、车身广告;
4. 销售收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5. 广告、展览照片及发票;
6. 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材料;
7. 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对比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且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万得胶带销售中心于2011年0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电介质(绝缘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0月27日。2019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与苏州楚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0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1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对应的法条为201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9年07月02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2年10月28日已超过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