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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17850号“天盈金戈TIANYINGJING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519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复元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复元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317850号“天盈金戈TIANYINGJIN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盈金戈TIANYINGJIN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矿物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4151号“金戈”、第19900967号“金戈汗马”、第29826080号“金戈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内裤衬里(卫生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金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金戈”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17850号“天盈金戈TIANYINGJING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复元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复元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317850号“天盈金戈TIANYINGJIN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盈金戈TIANYINGJIN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矿物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4151号“金戈”、第19900967号“金戈汗马”、第29826080号“金戈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内裤衬里(卫生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金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金戈”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17850号“天盈金戈TIANYINGJING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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