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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70788号“STEVEN RITCH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2392号
2023-05-30 00:00:00.0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莆田市景天锦宏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1470788号“STEVEN RITCH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9728号、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第25类)“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第47850387A“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47812457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字母、呼叫、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STEFANO RICCI”的知名度已被各国商标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际的案件中予以考虑。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除了抄袭申请人商标外,其名下82件商标均系在一年内申请注册,远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申请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STEFANO RICCI”系列商标的详细信息;2、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STEFANO RICCI”商标在世界各国的部分注册证及其中文节译;3、2003年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韦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STEFANO RICCI”品牌在上海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的特许经营授权书;4、2005-2011年“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商业发票;5、2010年申请人“STEFANO RICCI”品牌服装等产品在中国零售的增值税发票;6、申请人“STEFANO RICCI”品牌服饰产品户外广告的实景照片;7、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抄袭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国注册证书及翻译;产品图片;网络宣传截图。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7日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或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绶带(男式)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类服装绶带(男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TEVEN RITCHIE”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莆田市景天锦宏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1470788号“STEVEN RITCH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9728号、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第25类)“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第47850387A“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47812457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字母、呼叫、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STEFANO RICCI”的知名度已被各国商标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际的案件中予以考虑。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除了抄袭申请人商标外,其名下82件商标均系在一年内申请注册,远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申请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STEFANO RICCI”系列商标的详细信息;2、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STEFANO RICCI”商标在世界各国的部分注册证及其中文节译;3、2003年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韦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STEFANO RICCI”品牌在上海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的特许经营授权书;4、2005-2011年“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商业发票;5、2010年申请人“STEFANO RICCI”品牌服装等产品在中国零售的增值税发票;6、申请人“STEFANO RICCI”品牌服饰产品户外广告的实景照片;7、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抄袭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国注册证书及翻译;产品图片;网络宣传截图。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7日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或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绶带(男式)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类服装绶带(男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TEVEN RITCHIE”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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