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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61872号“SUN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4872号
2024-12-0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461872 |
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61872号“SU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15459号、第23961835号、第19855467号、第35092615号、第36016092号、第24016196号、第39673562号、第25061442号、第24170647号、第36651950号、第22626857号、第24020370号、第18657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三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其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声明。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英文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虚拟环境中通过植入式广告为他人进行市场营销;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我局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61872号“SU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15459号、第23961835号、第19855467号、第35092615号、第36016092号、第24016196号、第39673562号、第25061442号、第24170647号、第36651950号、第22626857号、第24020370号、第18657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三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其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声明。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英文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虚拟环境中通过植入式广告为他人进行市场营销;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我局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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