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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27554号“品真 pinz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6013号
2019-12-05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品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27554号“品真 pin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6106号“品真堂”商标、第19804760号“品真堂及图”商标、第19804936号“品真堂及图”商标、第29813963号“品真堂”商标、第20909678号“子厚 真品”商标、第8921056号“品真一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主要识别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药物、净化剂外的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蜂王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医用药物、净化剂外的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另,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物、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27554号“品真 pin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6106号“品真堂”商标、第19804760号“品真堂及图”商标、第19804936号“品真堂及图”商标、第29813963号“品真堂”商标、第20909678号“子厚 真品”商标、第8921056号“品真一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主要识别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药物、净化剂外的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蜂王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医用药物、净化剂外的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另,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物、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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