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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10224号“闪电LIGHTN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4098号
2019-08-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510224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10224号“闪电LIGHT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第0901(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0912、0922类似群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由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6641号“闪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774号“闪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41518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689号“闪电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6732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58664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936号“闪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87791号“闪电王Ligh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807886号“闪电LIGHT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889303号“闪电导航LIGHTNING G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9617号“闪电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010590号“闪电SPI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306964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201903号“小闪电small light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7547631号“闪电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4617221号“闪电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1774453号“闪电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9746806号“闪电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782526号“LIGHTNING T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3138475号“LIGHT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594298号“LIGHTNING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国际注册第1055907号“LIGHT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0709833号“P-38LIGHT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22764号“雷电LIGHT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6733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434633号“电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4677603号“闪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8197289号“Ligh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3321838号“Ligh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46185号“LIGHT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已放弃文字部分的专用权,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5.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其建立起一一对应的指代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0901(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0912、0922类似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八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现为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第0901(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0912、0922类似群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即放弃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第0901(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0912、0922类似群商品(即计算机等商品、手机用USB线等商品、电池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手机用USB线等商品、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闪电”与引证商标七“闪电”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六“电闪”在文字构成上互为逆序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被引证商标二十一“闪电通”完整包含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申请商标英文“LIGHTNING”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七文字“Lighting”、引证商标二十八文字“LIGHTNING”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手机用USB线等商品、电池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七核准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准使用电缆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准使用的电话线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准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七核准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或移动电源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准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七、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引证商标二十八所有人声明放弃其商标文字部分“LIGHTNING”的专用权,但对于消费者而言仍会将该文字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识别,故关于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二十八所有人放弃其商标文字部分“LIGHTNING”的专用权而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10224号“闪电LIGHT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第0901(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0912、0922类似群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由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6641号“闪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774号“闪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41518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689号“闪电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6732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58664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936号“闪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87791号“闪电王Ligh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807886号“闪电LIGHT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889303号“闪电导航LIGHTNING G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9617号“闪电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010590号“闪电SPI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306964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201903号“小闪电small light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7547631号“闪电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4617221号“闪电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1774453号“闪电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9746806号“闪电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782526号“LIGHTNING T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3138475号“LIGHT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594298号“LIGHTNING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国际注册第1055907号“LIGHT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0709833号“P-38LIGHT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22764号“雷电LIGHT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6733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434633号“电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4677603号“闪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8197289号“Ligh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3321838号“Ligh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46185号“LIGHT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已放弃文字部分的专用权,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5.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其建立起一一对应的指代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0901(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0912、0922类似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七、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八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现为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第0901(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0912、0922类似群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即放弃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第0901(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0912、0922类似群商品(即计算机等商品、手机用USB线等商品、电池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手机用USB线等商品、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闪电”与引证商标七“闪电”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六“电闪”在文字构成上互为逆序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被引证商标二十一“闪电通”完整包含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申请商标英文“LIGHTNING”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七文字“Lighting”、引证商标二十八文字“LIGHTNING”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手机用USB线等商品、电池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七核准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准使用电缆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准使用的电话线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准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七核准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或移动电源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准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七、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引证商标二十八所有人声明放弃其商标文字部分“LIGHTNING”的专用权,但对于消费者而言仍会将该文字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识别,故关于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二十八所有人放弃其商标文字部分“LIGHTNING”的专用权而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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