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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70259号“誉美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398号
2025-03-11 00:00:00.0
异议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誉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誉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70259号“誉美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誉美盛”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湿巾、驱昆虫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第5248679号“美盛MOSAIC及图”、第8555269号“新美盛”、第71370760号“美盛生物科技”、第8555228号“盛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09625号“美盛 晶体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驱昆虫剂、灭鼠药、捕杀老鼠用胶黏剂、农业用杀虫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美盛”,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0259号“誉美盛”商标在“驱昆虫剂;灭鼠药;捕杀老鼠用胶黏剂;农业用杀虫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誉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誉美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70259号“誉美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誉美盛”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湿巾、驱昆虫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第5248679号“美盛MOSAIC及图”、第8555269号“新美盛”、第71370760号“美盛生物科技”、第8555228号“盛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09625号“美盛 晶体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驱昆虫剂、灭鼠药、捕杀老鼠用胶黏剂、农业用杀虫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美盛”,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0259号“誉美盛”商标在“驱昆虫剂;灭鼠药;捕杀老鼠用胶黏剂;农业用杀虫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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