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0302762号“席梦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511号
2023-01-12 00:00:00.0
申请人:美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培帅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0302762号“席梦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席梦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且“席梦思”商标与申请人“SIMMONS”商标互为中英文音译,二者呼叫、含义相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00791号“席梦思”商标、第13451649号“席梦思”商标、第585088号“SIMMO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恶意抄袭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宣传册;2、申请人官网发展历史介绍、申请人官方宣传平台截图;3、申请人商标授权文件及翻译件;4、申请人国内销售门店名单;5、申请人与国内合作酒店名单;6、申情人部分商品介绍;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部分国家商标申请注册情况;9、申请人广告投放记录、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10、网页搜索截图;11、申请人床垫商品部分进口商品报关单;12、申请人部分分销协议及发票;13、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记录;14、申请人及商标媒体报道及节目视频;15、相关判决、案例;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17、席梦思(深圳)睡眠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其开设的天猫店铺截图及宣传视频、官网简介、名下商标列表;18、席梦思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国注册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19、被申请人在美国申请的“席梦思”商标驳回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带盖的篮;工作台”及第24类“布;热敷胶粘纤维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现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类别共申请注册7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12607958 号“席梦思 SIMMONS SINCE 1870”商标、第15303068号“SIMMONS BEAUTYREST”商标,并申请注册了以“席梦思”品牌创始人图像为标示的图形商标:第52848108 号图形商标、第52853136 号图形商标、第52851387号图形商标、第52844313号图形商标等,以上商标已因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以及易造成误认等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床垫”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席梦思”商标及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席梦思”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席梦思”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知,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申请注册了以“席梦思”品牌创始人图像为标示的系列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培帅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0302762号“席梦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席梦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且“席梦思”商标与申请人“SIMMONS”商标互为中英文音译,二者呼叫、含义相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00791号“席梦思”商标、第13451649号“席梦思”商标、第585088号“SIMMO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恶意抄袭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宣传册;2、申请人官网发展历史介绍、申请人官方宣传平台截图;3、申请人商标授权文件及翻译件;4、申请人国内销售门店名单;5、申请人与国内合作酒店名单;6、申情人部分商品介绍;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部分国家商标申请注册情况;9、申请人广告投放记录、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10、网页搜索截图;11、申请人床垫商品部分进口商品报关单;12、申请人部分分销协议及发票;13、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记录;14、申请人及商标媒体报道及节目视频;15、相关判决、案例;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17、席梦思(深圳)睡眠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其开设的天猫店铺截图及宣传视频、官网简介、名下商标列表;18、席梦思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国注册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19、被申请人在美国申请的“席梦思”商标驳回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带盖的篮;工作台”及第24类“布;热敷胶粘纤维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现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类别共申请注册7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12607958 号“席梦思 SIMMONS SINCE 1870”商标、第15303068号“SIMMONS BEAUTYREST”商标,并申请注册了以“席梦思”品牌创始人图像为标示的图形商标:第52848108 号图形商标、第52853136 号图形商标、第52851387号图形商标、第52844313号图形商标等,以上商标已因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以及易造成误认等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床垫”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席梦思”商标及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席梦思”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席梦思”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知,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申请注册了以“席梦思”品牌创始人图像为标示的系列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