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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63287号“津戈德 JINGED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733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87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667424号“戈德”商标、第11122567号“戈德 Guard”商标、第11220400号“戈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原则。且申请人名下商标有298枚,超出了实际使用范围,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在明确知道并了解原异议人的商标情况下,新注册一个知识产权公司,并恶意抢注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相关会刊及参展照片;2、民事判决书;3、微信宣传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4、作品登记权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印刷品;文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章(印);图章(印)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纸;印刷品;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油;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粉笔”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独立识别部分“戈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纸;印刷品;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油;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粉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有着较强的设计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恳请延缓审理本案。同时,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被异议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显著性识别性明显增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声明和截图;2、申请人的印章定制平台详情;3、宣传报道;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淘宝线上截图;6、微信聊天截图;7、相关会刊;8、消费者反馈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继续有效,且申请人提交的U盘证据和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没有关系,属于无效证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建筑模型;纸;印刷品;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粉笔;印油”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8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建筑模型”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印油(打印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纸;印刷品;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粉笔;印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另,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文具;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油、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纸;文具;印油(打印油)”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津戈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戈德”,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粉笔”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二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粉笔”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已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粉笔”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但法律并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者不得另行注册商标从事其他经营行为。因此,仅凭申请人法人为商标代理机构股东的事实,尚难以认定其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系故意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申请人有关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未对以上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局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纸;印刷品;文具;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油、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87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667424号“戈德”商标、第11122567号“戈德 Guard”商标、第11220400号“戈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原则。且申请人名下商标有298枚,超出了实际使用范围,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在明确知道并了解原异议人的商标情况下,新注册一个知识产权公司,并恶意抢注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相关会刊及参展照片;2、民事判决书;3、微信宣传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4、作品登记权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印刷品;文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章(印);图章(印)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纸;印刷品;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油;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粉笔”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独立识别部分“戈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纸;印刷品;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油;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粉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有着较强的设计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恳请延缓审理本案。同时,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被异议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显著性识别性明显增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声明和截图;2、申请人的印章定制平台详情;3、宣传报道;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淘宝线上截图;6、微信聊天截图;7、相关会刊;8、消费者反馈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继续有效,且申请人提交的U盘证据和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没有关系,属于无效证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建筑模型;纸;印刷品;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粉笔;印油”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8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建筑模型”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印油(打印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纸;印刷品;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粉笔;印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另,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文具;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油、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纸;文具;印油(打印油)”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津戈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戈德”,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粉笔”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二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粉笔”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已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粉笔”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但法律并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者不得另行注册商标从事其他经营行为。因此,仅凭申请人法人为商标代理机构股东的事实,尚难以认定其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系故意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申请人有关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未对以上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局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纸;印刷品;文具;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油、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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