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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190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523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欲动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红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4119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84878号“S”商标、第 13557911号“S”商标、第13557932号“S”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S”商标、第873647号“SKECHERS S”商标、第1266107号“S”商标、第10426651号“S”商标、第20797153号“S”商标、第23630613号“S”商标、第19241557号“SKECHERS S”商标、第19241555号 “SKECHERS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官网、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行政处罚决定、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4、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相关主体介绍;
6、网络文章、保护名录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存在明显区分;被申请人基于经营需要而注册商标,并无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电子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图形整体可被认知为字母“S”,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字母“S”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准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对申请人“S”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非完全相同,亦未构成高度近似,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欲动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红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4119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84878号“S”商标、第 13557911号“S”商标、第13557932号“S”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S”商标、第873647号“SKECHERS S”商标、第1266107号“S”商标、第10426651号“S”商标、第20797153号“S”商标、第23630613号“S”商标、第19241557号“SKECHERS S”商标、第19241555号 “SKECHERS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官网、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行政处罚决定、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4、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相关主体介绍;
6、网络文章、保护名录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存在明显区分;被申请人基于经营需要而注册商标,并无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电子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图形整体可被认知为字母“S”,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字母“S”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准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对申请人“S”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非完全相同,亦未构成高度近似,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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