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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92019号“果然多小兄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9641号
2024-07-13 00:00:00.0
申请人:晁国涛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徐志光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8682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果然多糖玩”、“果凝多”经使用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二、第61792019号“果然多小兄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名称创意也是抄袭、复制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6462991号“果凝多及图”商标、第34025010号“果然多糖玩”商标、第39979456号“果然多糖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是原异议人代理商之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从原异议人处购买多次“果然多糖玩”系列糖果产品,其销售产品及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申请人名下商标中有42件均源于与原异议人有业务往来之后,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且其利用不同主体囤积商标,委托的代理机构相同,故可以合理怀疑双方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图片、业务合同、广告宣传资料等;2、晁国涛订货发货单据;3、晁国涛订货记录;4、晁国涛汇款记录资料;5、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沟通凭证;6、侵权产品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果然多小兄弟”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62991号“果凝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糖核桃;食品用糖蜜”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25010号、第39979456号“果然多糖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酱;巧克力;糖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方糖;糖;糖果(甜食);糖果;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方糖;糖;糖果(甜食);糖果;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事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包含“果然多”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其打造的完整的产业链和保护链等相关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申请人列举的案件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四、申请人产品包装与原异议人包装设计高度近似,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五、申请人还在近期联系原异议人一方,欲以超百万的高价将公司和品牌卖给原异议人,且还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提出了异议。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2023)京73行初5441号判决书;2、录音文件及文本。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糖、面包等商品上。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8682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糖;糖果;蜂蜜;面包;方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甜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时间,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异议不予核准注册的“咖啡饮料;糖;糖果;蜂蜜;面包;方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甜食)”复审商品。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在原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时仍为其名下商标,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原异议人授权引证商标二、三现权利人使用引证商标三,故其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三主张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果然多小兄弟”与引证商标一“果凝多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果然多糖玩”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果然多”,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糖果、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在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核准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为自然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及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在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果然多小兄弟”为纯文字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果然多 GUORANDUO”、“果然多 糖玩娱乐 Guo Ran Duo及图”、“果然多 糖玩”等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之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关联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主张的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之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徐志光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8682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果然多糖玩”、“果凝多”经使用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二、第61792019号“果然多小兄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名称创意也是抄袭、复制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6462991号“果凝多及图”商标、第34025010号“果然多糖玩”商标、第39979456号“果然多糖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是原异议人代理商之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从原异议人处购买多次“果然多糖玩”系列糖果产品,其销售产品及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申请人名下商标中有42件均源于与原异议人有业务往来之后,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且其利用不同主体囤积商标,委托的代理机构相同,故可以合理怀疑双方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图片、业务合同、广告宣传资料等;2、晁国涛订货发货单据;3、晁国涛订货记录;4、晁国涛汇款记录资料;5、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沟通凭证;6、侵权产品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果然多小兄弟”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62991号“果凝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糖核桃;食品用糖蜜”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25010号、第39979456号“果然多糖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酱;巧克力;糖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方糖;糖;糖果(甜食);糖果;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方糖;糖;糖果(甜食);糖果;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事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包含“果然多”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其打造的完整的产业链和保护链等相关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申请人列举的案件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四、申请人产品包装与原异议人包装设计高度近似,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五、申请人还在近期联系原异议人一方,欲以超百万的高价将公司和品牌卖给原异议人,且还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提出了异议。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2023)京73行初5441号判决书;2、录音文件及文本。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糖、面包等商品上。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8682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糖;糖果;蜂蜜;面包;方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甜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时间,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果然多(深圳)玩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异议不予核准注册的“咖啡饮料;糖;糖果;蜂蜜;面包;方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甜食)”复审商品。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在原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时仍为其名下商标,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原异议人授权引证商标二、三现权利人使用引证商标三,故其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三主张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果然多小兄弟”与引证商标一“果凝多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果然多糖玩”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果然多”,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糖果、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在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核准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为自然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及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在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果然多小兄弟”为纯文字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果然多 GUORANDUO”、“果然多 糖玩娱乐 Guo Ran Duo及图”、“果然多 糖玩”等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之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关联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主张的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之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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