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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00316号“BALAWEILAI 巴拉未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7383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扬;王自全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42500316号“BALAWEILAI 巴拉未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BALABALA 巴拉巴拉”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了支持。申请人名下“巴拉巴拉”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亦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仅购买了争议商标,还在申请人核心类别25类及关联类别35类上反复申请与驰名商标“巴拉巴拉”和“BALABALA”商标近似的商标,系搭便车行为,且曾经在第三方网站上还检索到了被申请人售卖争议商标的信息,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2、“巴拉巴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4、被申请人模仿“巴拉巴拉”、“BALABALA”近似商标详细信息、售卖信息;
5、“巴拉巴拉”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及“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涛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婚纱;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张扬、王自全共同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扬;王自全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42500316号“BALAWEILAI 巴拉未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BALABALA 巴拉巴拉”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了支持。申请人名下“巴拉巴拉”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亦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仅购买了争议商标,还在申请人核心类别25类及关联类别35类上反复申请与驰名商标“巴拉巴拉”和“BALABALA”商标近似的商标,系搭便车行为,且曾经在第三方网站上还检索到了被申请人售卖争议商标的信息,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2、“巴拉巴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4、被申请人模仿“巴拉巴拉”、“BALABALA”近似商标详细信息、售卖信息;
5、“巴拉巴拉”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及“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涛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婚纱;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张扬、王自全共同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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