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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0777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785号
2024-01-19 00:00:00.0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冠权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冠权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570777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合金;铸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340号、第832340H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5270号“ARMAN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340号、第832340H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GA及图”商标的著作权,并提供了其在先商标信息页、媒体报道、广告信息、产品手册、年度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GA及图”主体特征及整体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标识已通过网络视频、媒体报道等渠道公开发表使用,经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构成设计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0777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冠权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冠权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570777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合金;铸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340号、第832340H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5270号“ARMAN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340号、第832340H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GA及图”商标的著作权,并提供了其在先商标信息页、媒体报道、广告信息、产品手册、年度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GA及图”主体特征及整体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标识已通过网络视频、媒体报道等渠道公开发表使用,经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构成设计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0777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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