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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31120号“百寿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1785号
2025-06-12 00:00:00.0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益孝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2日对第70031120号“百寿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8145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60080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983201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818757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被申请人利用不正当手段在不同类别累计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具有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2、景田公司广告审计报告;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4、景田公司财务审计报告;5、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7、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8、维权材料;9、检验检疫文件、质量认证文件;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及相关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3类商品具有较强知名度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润发油;洗发液;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3月14日第187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香精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发油;洗发液;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发油;洗发液;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益孝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2日对第70031120号“百寿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8145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60080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983201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818757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被申请人利用不正当手段在不同类别累计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具有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2、景田公司广告审计报告;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4、景田公司财务审计报告;5、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7、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8、维权材料;9、检验检疫文件、质量认证文件;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及相关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3类商品具有较强知名度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润发油;洗发液;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3月14日第187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香精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发油;洗发液;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发油;洗发液;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餐用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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