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8185782号“格兰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8890号
2022-06-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1857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一:格兰富控股公司
申请人二: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艾瑞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38185782号“格兰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GRUNDFOS”、对应的中文商标“格兰富”及其图形商标是知名泵产品品牌,已在先注册使用并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构成使用在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第5790303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98657号“GRUNDFOS ISOLUTIONS”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342237号“PPS BY GRUNDF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957931号“GRUNDFOS IGR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303525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格兰富”和“GRUNDFOS”是申请人广泛使用的中英文字号,通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使用和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申请人获奖、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资料;3、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签订的项目合同、销售合同、发票;4、关于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5、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7、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供水设备;供暖装置;地漏;龙头;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燃油泵;液力泵;阀;自动调节阀;电动机;空气压缩机;机床商品上。该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0000071412号重审第000000170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该商标在空气压缩机、机床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供水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分配设备、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格兰富”商标和“GRUNDFOS”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格兰玛”与引证商标四“格兰富”、引证商标五至八“GRUNDFOS”、“GRUNDFOS IGRID”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格兰玛”与申请人字号“格兰富”、“GRUNDFO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艾瑞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38185782号“格兰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GRUNDFOS”、对应的中文商标“格兰富”及其图形商标是知名泵产品品牌,已在先注册使用并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构成使用在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第5790303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98657号“GRUNDFOS ISOLUTIONS”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342237号“PPS BY GRUNDF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957931号“GRUNDFOS IGR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303525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格兰富”和“GRUNDFOS”是申请人广泛使用的中英文字号,通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使用和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申请人获奖、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资料;3、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签订的项目合同、销售合同、发票;4、关于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5、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7、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供水设备;供暖装置;地漏;龙头;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燃油泵;液力泵;阀;自动调节阀;电动机;空气压缩机;机床商品上。该商标经商评字[2021]第0000071412号重审第000000170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该商标在空气压缩机、机床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供水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分配设备、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格兰富”商标和“GRUNDFOS”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格兰玛”与引证商标四“格兰富”、引证商标五至八“GRUNDFOS”、“GRUNDFOS IGRID”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格兰玛”与申请人字号“格兰富”、“GRUNDFO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