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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15225号“KQVL7KIF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904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对第57415225号“KQVL7KIF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具有多件商标,并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售卖,本案争议商标亦为被申请人转让而来,该情形足以证明其商标申请注册并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恶意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丝享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4年6月27日转让至李杰(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首要认读部分字母虽经设计,但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给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虽在其他类别上也注册了其他商标,但并不能证明具有损害公共利益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对第57415225号“KQVL7KIF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具有多件商标,并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售卖,本案争议商标亦为被申请人转让而来,该情形足以证明其商标申请注册并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恶意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丝享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4年6月27日转让至李杰(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首要认读部分字母虽经设计,但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给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虽在其他类别上也注册了其他商标,但并不能证明具有损害公共利益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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