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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07955号“全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7414号
2020-08-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40795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王坚强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益利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17407955号“全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注册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全防”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防水、防火、防潮等含义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臆造词,并未直接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任何表述,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行政纠纷判决;争议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宣传册、官网介绍及所获荣誉;2015年以来“全防”产品在全国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南海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经我局注册审查及驳回复审审查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20日。 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八、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全防”使用在“水泥”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关主张。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全防”使用在“水泥”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关主张。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益利安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17407955号“全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注册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全防”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防水、防火、防潮等含义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臆造词,并未直接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任何表述,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行政纠纷判决;争议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宣传册、官网介绍及所获荣誉;2015年以来“全防”产品在全国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南海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经我局注册审查及驳回复审审查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20日。 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八、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全防”使用在“水泥”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关主张。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全防”使用在“水泥”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关主张。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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