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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37169号“华来阿玛施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1401号
2022-06-28 00:00:00.0
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谷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联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5037169号“华来阿玛施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806793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2405964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魅哥弟言”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仿冒意图。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
2、各地阿玛施专卖店、营业执照图片;
3、荣誉证书;
4、被申请人仿冒宣传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多件“魅哥弟言mei ge di yan及图”、“华来哥弟特”、“弟阿玛施旗”、“施哥弟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阿玛施”,整体并未形成可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形成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阿玛施”、“哥弟”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可推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及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谷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联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5037169号“华来阿玛施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806793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2405964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魅哥弟言”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仿冒意图。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
2、各地阿玛施专卖店、营业执照图片;
3、荣誉证书;
4、被申请人仿冒宣传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多件“魅哥弟言mei ge di yan及图”、“华来哥弟特”、“弟阿玛施旗”、“施哥弟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阿玛施”,整体并未形成可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形成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阿玛施”、“哥弟”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可推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及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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