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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27935号“杏花村崇盛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5036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7935号“杏花村崇盛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19664号“杏花村酒 中华酒魂”商标、第71879078号“杏旺村”商标、第4134675号“崇盛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审计报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7935号“杏花村崇盛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19664号“杏花村酒 中华酒魂”商标、第71879078号“杏旺村”商标、第4134675号“崇盛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审计报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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