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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90114号“现代飞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8657号
2017-12-15 00:00:00.0
申请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博鹰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第17490114号“现代飞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0541号、第1981876号、第3926511号、第7153472号“飞雕Feidiao及图”、“飞雕Feidia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3491096号、第13491053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161324号、第864790号“飞雕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926085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飞雕”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发音上均不构成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在实际使用中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断路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开关;配电盘(电);稳压电源;电容器;变压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座、电线、电测量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曝光计、气量计、动画片、测微器、灭火器、传真机”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在开关、插座商品上曾于2006年10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亦可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曝光计、动画片、灭火器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座、电线、电测量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现代飞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识别汉字“飞雕”,且整体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在开关、插座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飞雕”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开关、插座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整体组合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飞雕”与申请人字号“飞雕”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文字组合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电开关、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博鹰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第17490114号“现代飞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0541号、第1981876号、第3926511号、第7153472号“飞雕Feidiao及图”、“飞雕Feidia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3491096号、第13491053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161324号、第864790号“飞雕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926085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飞雕”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发音上均不构成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在实际使用中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断路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开关;配电盘(电);稳压电源;电容器;变压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座、电线、电测量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曝光计、气量计、动画片、测微器、灭火器、传真机”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在开关、插座商品上曾于2006年10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亦可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曝光计、动画片、灭火器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座、电线、电测量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现代飞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识别汉字“飞雕”,且整体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在开关、插座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飞雕”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开关、插座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整体组合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飞雕”与申请人字号“飞雕”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文字组合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电开关、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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