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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41528号“小四视觉 PHOTOGRAPH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1067号
2025-03-21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睢宁懒人生活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53841528号“小四视觉 PHOTOGRAPH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01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14803号“阿里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91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9034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96573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13875号“阿里云计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阿里云”及图形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第24405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仅在申请人作品中添加了一条竖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获奖荣誉及关联公司证明等;2、阿里云官网介绍及媒体报道;3、部分服务合同、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4、市场所占份额分析报告;5、阿里云LOGO作品登记证书、使用资料;6、类似案件情况;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经核准在第35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核准注销。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所有人。因此,申请人可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核准注销,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为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睢宁懒人生活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53841528号“小四视觉 PHOTOGRAPH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01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14803号“阿里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91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9034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96573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13875号“阿里云计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阿里云”及图形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第24405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仅在申请人作品中添加了一条竖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获奖荣誉及关联公司证明等;2、阿里云官网介绍及媒体报道;3、部分服务合同、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4、市场所占份额分析报告;5、阿里云LOGO作品登记证书、使用资料;6、类似案件情况;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经核准在第35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核准注销。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所有人。因此,申请人可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核准注销,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为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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